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七、将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统一修改为“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
二十八、将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附件1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十九、在附件3中增加“(二)电子证件式样”。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职业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技能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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