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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