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Warehouse receipt)是保管人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进行验收之后签发的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凭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仓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作为债权凭证,仓单持有人可以提取仓储物;作为物权凭证,仓单可以用于质押和转让。《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明确了仓单的必备要素和可流转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则规定仓单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2013年《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国家标准发布,明确仓单分为普通仓单和可转让仓单,并有对应的格式要素,首次标准化了可流转仓单应具备的28个必备要素和12个可选要素,这一个重要的规则成果使得具备国家标准和法律要求要素的可流转的标准仓单将成为中国仓单市场的主流。

那谁可以签发标准仓单呢?

根据法律规定,保管人有权签发仓单,条件是保管人应与存货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验收了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后才能够签发仓单。但在实务中存在下列情况:1、仓单的签发人虽具备仓储资质及条件,但并非货物的实际保管人;2、保管人虽实际保管货物,但不具备仓储资质(经营资格和安全资格)及条件,不具有签发仓单的资格,保管人不等同于仓储机构;3、保管人对存货人的货物进行验收入库却不签发仓单或者签发入库单、存货单“打发”客户;4、保管人签发了“仓单”,但欠缺必备的要素,潜藏仓单无效的根子;5、保管人签发了仓单,但在身份和利益独立性方面存在重要缺陷,如生产厂家、传统贸易商、电商、交易平台也兼营仓储业务,呈现仓单无法独立于交易双方或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状态。上述资格不当或者身份不当的各方开具的仓单,会对持单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导致持单人的权益无法保障,特别是在出现纠纷时,因为保管关系不成立、货位不明、仓储物不具备特定性、商业关系冲突等各种原因,使持单人在举证和确定所有权、实际兑付数量规格等方面出现各种困难,即使通过诉讼途径也不确定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何况还有诉讼效率和执行效率的“坑”不知深浅。

另一方面,即使签发的是有效的仓单,大部分也是普通仓单,并不是可转让仓单。普通仓单只能用于日常的提货,不能用于交易,不具有可流通性,使用价值很小;而可转让仓单可以满足广大仓单使用者变现、贸易、转让仓单的需求,其通过背书的方式流转,无需实物交付,加快了流通速度、降低了交易成本。

再者,保管人签发的仓单要想得到市场的认可,其自身需要具备较高的物流信息化技术水平和较好的仓单综合服务能力、商业和金融信用等,目前只有少数大中型仓储企业签发的仓单被特定范围的客户接受。其他中小型仓储企业或者管理不善的大型仓储企业即使签发了有效的仓单,但是由于该类仓单在技术、内控、信用等方面的不足导致仓单接受度不足或兑付的可靠性不佳,也不易被市场所认可。同时,各仓储企业签发的仓单因内部标准各异,格式也不统一,流通的范围有限,导致我国的仓单使用规模远远小于交易的规模和贸易融资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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