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取消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的审批,这个权力主要是下放给发起人,你如果没有监管措施,是存在很大风险的,比如他以召开成立大会为名总是把自己处于“筹备”状态,你还不能用“未经批准开展筹备”的名义取缔它,这种事假如是一般性社团活动也不会有太大的危害,但如果是政治性强的活动像暗藏政党筹备、维权组织筹备等,风险可能就大了。所以,取消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的审批后,必须强化对发起人的要求,强化社会组织发起人责任。如果没有对发起人的要求和责任,那就是放管脱节了。中办发46号文件对此有精彩的论述:一是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民政部推动将社会组织发起人的资格、人数、行为、责任等事项纳入有关行政法规予以规范。二是要求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三是建立发起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再比如,取消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取消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取消法律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及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备案;取消了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要求,等等,这是向社会组织放权,社会组织能不能行使好这些权力,这就需要设计出一套制度,目前从各地实践来看,更多的是倾向加强社会组织自治自律,强化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使社会组织从登记管理机关的几双、十几双眼睛的监督,变成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假如你不定期公开你的变更情况,我就把你列入异常活动名单,甚至处罚你。
又比如,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层级下放到县级,同时,慈善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中办发46号文件也规定,要“加强社会组织管理服务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县级民政部门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日常工作。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服务到位、执法有力、监管有效。”如果没有人财物配备上的跟进,这个权力放给县级民政部门了,县级民政部门能不能接得住这个权力就是大问号了。
放管并重最典型的例子,就是2015年11月26日印发的中办国办《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中办发【2015】39号),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反复强调“脱钩不脱缰”“脱钩不脱管”,为此,在中办发【2015】39号文件基础上,又制定10余件党建、人事、综合监管等配套政策。由于考虑周全,目前实践推进是健康有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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