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从登记管理机关看,无论是登记管理机关的手段、条件,人力、人的智力和知识程度,都还难以做到大包大揽,必须把管理责任分配一些给业务主管单位。所以,从1996年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到1999年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两个文件都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应对民间组织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责任。”“如果这方面出了问题,要追究业务主管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这样的规定就压实了业务主管单位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登记管理机关的压力。这次中办发46号文件继承了上述两个文件的精神,并有所发展,文件指出:“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工作。”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头脑不要理想化,随意扩大直接登记的范围,不让有关部门帮助承担管理责任,最后都弄到民政部门自己身上,你看上去很仗义、有担当,但一旦出了事,就要问你的责,到那时,你后悔晚矣。
另一方面,从社会组织方面看,是社会组织的特殊性的原因。首先,社会组织财产所有者缺位。与企业股东不同,社会组织的理事虽然是决策者,但不是财产的所有者,承担的是道义责任,在保全社会组织财产的动机和责任心上,绝大多数没有企业股东对企业财产那样强烈,所以需要外在监管力量。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出问题最多的是财务,就是钱容易出问题。实行直接登记,原来的业务主管单位转变为行业主管部门,人家行业主管部门不参与审批了,社会组织的准入登记和日常监管的主要压力就集中到了登记管理机关身上,如果是双重负责体制下就不是这样了。其次,与商事主体仅涉及特定出资人的经济利益不同,社会组织的情况更为复杂,社会组织的设立必须要考虑发起人的代表性、政治背景、业务范围的敏感程度甚至设立时的国内国际环境。这些仅靠登记管理机关的力量是难以考虑周全的。1999年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有一句话今天依然闪耀着真理的光辉:“对民间组织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这一管理体制是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我们要好好体会和把握这句话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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