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发现托运人隐瞒夹带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不得收运、承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紧急运输的货物,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优先运输。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制定急运货物运输保障预案,满足民航行政机关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要求。
第十二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将其货物运输相关工作发包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使用电子单证、电子签章或者电子标识。可靠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可以用于电子单证上的签章。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建立航空货运单或者电子单证管理制度,加强信息保密和数据保护,防止数据信息泄露、损坏。航空货运单、电子单证应当在载运货物的飞行终止后,保存不少于24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航空货物运输中不得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或者篡改电子单证。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协调和管理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地面服务市场环境,努力为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发展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和设施供给。
第三章 承运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经营定期航班运输的承运人(以下简称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应当制定并公布货物运输总条件,细化相关货物运输服务内容。
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相关要求相抵触。
第十六条 承运人修改货物运输总条件的,应当标明生效日期。
修改后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不得将限制托运人、收货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修改前承运人已收运的货物运输,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运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总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运输须知;
(二)运输凭证;
(三)是否提供货物声明价值服务或者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相关要求;
(四)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五)货物损坏、丢失、延误的赔偿标准或者所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国际公约;
(六)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
前款所列事项变化较频繁的,可以单独制定相关规定,但应当视为货物运输总条件的一部分,并与货物运输总条件在同一位置以显著方式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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