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投诉处理及信息报告

第三十条  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设置电子邮件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诉受理电话等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委托第三方开展投诉处理的,应当将受托单位信息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于国内货物运输,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对于国际货物运输,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应当将货物运输总条件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备案的货物运输总条件,应当与对外公布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境内承运人应当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境内承运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更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除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外,按照本章要求进行备案的内容或者信息发生变更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航行政机关更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等单位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送货运保障能力、运输量等货物运输相关数据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有关数据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中国民航局统一公布信息备案或者数据信息报送的渠道。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一)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或者篡改电子单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运输航空事故或者严重征候的;

(四)违反本规定,12个月内造成运输航空一般征候两次(含)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处理:

(一)将其相关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的;

(二)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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