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协议应当包括设备设施状况、交接地点和方法、装卸作业、货车取送、安全生产措施及责任等内容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托运与承运

第十七条  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交运货物,应当提出货物运单。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托运相关信息,对其在货物运单及所附物品清单等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因货物性质特殊,对运到期限、运输条件等有特殊要求的,托运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约定,并在货物运单上记明。

第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运单注明文件名称和号码;需办理审批、检验检疫等手续的,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铁路运输企业。托运人应当对其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留存托运人提供的文件;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文件的,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受理。

第十九条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实名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查验制度和托运人身份、货物信息登记制度,相关基本信息至少保存18个月。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不得拒绝受理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需求。

铁路运输企业对托运人的特殊运输需求不能受理的,应当向托运人说明理由。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对其装车(箱)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托运人负责装车(箱)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交接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

货物安全检查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

铁路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托运人拒绝安全检查的货物和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计算、核收运输费用,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鼓励对大宗货物及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实施运输费用优惠。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合理期限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货物发送、到达期间:各为1日;

(二)货物运输期间:每300运价公里或者其未满为1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不断优化运输组织,提升运送效率。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货物运输时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起算时间。一般从铁路运输企业承运货物的当日起算;18点以后承运的,自次日起算。

(二)终止时间。至铁路运输企业通知收货人领货时止。 

(三)扣除时间。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滞留时间,应当从实际运到日数中扣除,铁路运输企业需记明滞留时间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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